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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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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机构诚信守法经营。全面建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机制,整合形成完整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推进养老机构诚信建设,规范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四川省社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1〕9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信息分类与采集、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备案全市养老机构信用等级。县(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认定和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应协助采集辖区内养老机构相关行为信息。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五条 养老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不良行为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养老机构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二)养老机构备案情况、相关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养老机构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 养老机构的不良行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养老机构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受到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二)经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信息;
  (三)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五)严重危害老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养老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的信息;
  (六)未及时完成各领域主管部门部署的相关工作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养老机构相关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养老机构的良好行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国家、省、市、区级党委、政府及市级(含本级)以上有关部门相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被列入国家或市级养老服务相关试点、示范单位,经验收合格以及取得较好成绩的信息;
  (三)经营情况、队伍建设及其他相关工作处于先进行列的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包括养老机构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主动采集和由其他相关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等。
  基本信息由养老机构自主诚信填报;良好行为信用信息由养老机构及时申报,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不良行为信用信息由民政部门参照《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结合《眉山市养老机构信用评分标准》负责采集。
  信用信息的基本信息有效期为企业存续期,不良行为信用信息有效期为3年,良好行为信用信息除特别标识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推动实现养老机构信用信息与其他部门互联互通。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养老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县级民政部门采取评价指标计分和直接判级相结合的方式,对养老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评价。市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评价运行情况,对养老机构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评价:
  (一)在本市开展养老服务活动不满一年的;
  (二)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其他不纳入评价的情形。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采取评价指标计分的,满分为100分,评分规则为:养老机构信用综合评分=基本信息分值+良好行为信用信息分值—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分值。根据分值不同及直接判级情形设A、B、C、D四个等级,分别对应下列分值区间:
  A级:90分≤评价计分≤100分;
  B级:75分≤评价计分≤89分;
  C级:60分≤评价计分≤74分;
  D级:评价计分<60分或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直接判级情形的。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判定为D级:
  (一)企业(社会组织)或企业(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依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由养老机构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两起较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被依法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涉嫌虐待老年人、非法集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服务对象个人信息等情形,被立案调查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机构,一般不评为A级:
  (一)开展养老服务活动不满两年的;
  (二)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不满两年的;
  (三)在其他有关部门的评估中被评为最低等级(等次)的。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法依规对不同等级的养老机构实施差异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每个月在政府网站公开辖区内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养老机构将信用评价结果公示于机构内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对A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组织实施各类表彰奖励、示范项目评定等活动,优先考虑或推荐;
  (三)其他可以采取的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对B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实施正常监管。
  第十九条对C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依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频次;
  (二)停止发放各地民政部门负责的各类补贴(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补贴等);
  (三)取消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评比活动等资格。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对D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所有对C级养老机构可采取的措施;
  (二)由民政部门派出工作人员“一对一”联系,进行督促整改,直到重新取得C级及以上信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认为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有误或对信用评价不服的,可以向市级民政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27日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附件:眉山市养老机构信用评分标准


眉山市养老机构信用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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